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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由美國聯邦法院判決論證券詐欺之「適用要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上)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戴銘昇
出版日期: 2008.05.16
刊登出處: 台灣/證券暨期貨月刊第 26 卷 第 5 期/26-39 頁
頁  數: 14 點閱次數: 1908
下載點數: 56 點 銷售明細: 權利金查詢 變更售價
授 權 者: 戴銘昇
關 鍵 詞: 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仍不得為虛偽隱匿不實之情事私募侵權行為免受公司內部人剝削實際購買人或出賣人私取理論
中文摘要: 依我國現行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證券詐欺適用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故可證明我國之證券詐欺適用於「發行市場」(募集、發行、私募)及「流通市場」(買賣)。「第二十條第一項的規定除適用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外,亦適用於面對面的交易……因此第二十條第一項的適用範圍,較內線交易、操縱市場及歸入權者為廣。」本項要件並且係區別第二十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之主要標準。本項要件決定了證券詐欺適用範圍的廣或狹,凡不屬「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者,就不適用證券詐欺,因此,此項要件可以稱為是證券詐欺的「適用要件」。可是,於具體的個案事實中,某個證券詐欺之行為究竟應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間之關連多深才會構成?或者此一「適用要件」是否仍有其他的功能存在?此等問題均仍有爭議!

目  次: 壹、前言
貳、我國法:證券詐欺僅限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
參、美國法:「有關買或賣」要件
(以上刊載本期)
(以下待續)
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概念之詮釋
伍、結語

相關法條:
相關判解:
相關函釋:
相關論著:
戴銘昇,由美國聯邦法院判決論證券詐欺之「適用要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上),證券暨期貨月刊,第 26 卷 第 5 期,26-39 頁,2008年0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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