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仍不得為虛偽隱匿不實之情事;私募;侵權行為;免受公司內部人剝削;實際購買人或出賣人;私取理論 |
中文摘要: |
依我國現行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證券詐欺適用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故可證明我國之證券詐欺適用於「發行市場」(募集、發行、私募)及「流通市場」(買賣)。「第二十條第一項的規定除適用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外,亦適用於面對面的交易……因此第二十條第一項的適用範圍,較內線交易、操縱市場及歸入權者為廣。」本項要件並且係區別第二十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之主要標準。本項要件決定了證券詐欺適用範圍的廣或狹,凡不屬「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者,就不適用證券詐欺,因此,此項要件可以稱為是證券詐欺的「適用要件」。可是,於具體的個案事實中,某個證券詐欺之行為究竟應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間之關連多深才會構成?或者此一「適用要件」是否仍有其他的功能存在?此等問題均仍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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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前言 貳、我國法:證券詐欺僅限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 參、美國法:「有關買或賣」要件 (以下刊載本期) 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概念之詮釋 伍、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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