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行政處分之形式存續力;除斥期間;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
| 中文摘要: |
行政程序法立法者一方面基於依法行政之考量,於第一一七條容許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撤銷已具形式存續力之違法行政處分。然另一方面,為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因而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於第一二一條第一項復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撤銷之「除斥期間」。依該條項之文義,此除斥期間之起算始點為「知有撤銷原因」。對於此「知有撤銷原因」應作如何理解,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六四六號判決以及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八號判決中,見解分歧。本文從除斥期間制度之立法目的,以及德國行政法院裁判實務之比較法觀點,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前揭兩號判決進行評析。為督促行政機關積極採取調查措施,俾使法律關係及早安定,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一條之二年除斥期間規定,應解為「處理期限」為宜;只要行政機關知悉原授益行政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即應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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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次: |
壹、案件事實與判決要旨概述 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六四六號判決(下稱「豐原案」) 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八號判決(下稱「雅潭案」) 貳、爭點分析 參、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法體系概述 肆、違法授益處分撤銷之除斥期間 一、適用除斥期間之行政處分類型 二、除斥期間之起算始點 (一)德國法之介紹 (二)我國學說概況 伍、判決評析 一、「決定期限」與「處理期限」之兩 案對立 二、本文見解 陸、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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