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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證券詐欺行為主體之判斷標準-美國法 VS. 我國法 ( The Judgment Standards of the Behavior Subject in Securities Fraud)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戴銘昇
出版日期: 2008.09
刊登出處: 台灣/證交資料第 557 期/6-35 頁
頁  數: 35 點閱次數: 2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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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戴銘昇
關 鍵 詞: 證券詐欺鑑價明確線標準信賴要件合理預見協商制定與執行對市場詐欺
中文摘要: 我國法上對於證券詐欺主體的爭議,早期係因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文義規定,而引發證券詐欺是契約責任或侵權責任之爭議,即是否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的爭議。晚近則漸漸與美國證券詐欺實務的發展趨勢雷同,走向主要行為人認定標準內涵的建立,雖然有關之判決較少,本文仍會在文中一併加以分析。
目  次: 壹、前言
貳、美國證券詐欺行為主體之判斷標準
一、明確線標準
(一)製作
(二)信賴
(三)簽證、審查或認可
(四)允許或授權公布意見
(五)散發不實資訊
(六)參與交易之協商
二、實質參與標準
(一)實質參與標準的依據為「間接」一詞
(二)明確線標準的可預測性並不當然是一種優點
(三)實質參與標準較能防止行為人以取巧方式規避之
(四)類比對市場詐欺理論之原則
(五)「實質協助」與「實質參與」間之差異,並非只是一種語義學的探討而已
三、作者或共同作者標準
(一)不以「顯名」為必要
(二)單獨或與他人製作
參、我國證券詐欺行為主體之範圍
一、我國證券詐欺行為主體並不限於契約相對人
(一)契約責任說
(二)侵權責任說
(三)本文評析
二、我國法無須區分主要或次要行為人
肆、我國證券詐欺行為主體之判斷標準
一、簽名說
二、製作說
(一)以有無編製審核權及最後決定權判斷應負責任之主體
(二)參酌證交法第三二條以決定主體之範圍
三、認可說
四、直接或間接參與說
伍、結語
相關法條:
相關判解:
相關函釋:
相關論著:
戴銘昇,證券詐欺行為主體之判斷標準-美國法 VS. 我國法,證交資料,第 557 期,6-35 頁,2008年0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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