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羈押;準抗告;聲明異議;釋字第六三九號 |
| 中文摘要: |
被告經起訴由法官訊問後,諭知羈押或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性質可能為法院之「裁定」或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分別對之可向上級法院抗告或向原審提出準抗告。釋字第六三九號多數意見認為上開雙軌制度並無違憲,但本號解釋說理與實際不符。 法院對於被告未予羈押而裁定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四條第二款規定,有權向上級法院提出抗告。若由受命法官以處分方式未予羈押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八八條之三規定,得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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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次: |
壹、前言 貳、對釋字第六三九號解釋之評析 一、釋字第六三九號解釋要旨 二、釋字第六三九號解釋之缺點 參、檢察官不服移審羈押與否決定之救濟途徑 一、檢察官於人犯移審時有無羈押聲請權 二、檢察官不服之救濟途徑 肆、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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