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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起訴後對於法院羈押與否決定不服的救濟-兼評大法官釋字第六三九號解釋
編著譯者:
吳巡龍
出版日期:
2009.02.15
刊登出處:
台灣/
月旦法學雜誌
/
第 166 期
/234-244 頁
頁 數:
10
點閱次數:
1074
下載點數:
40 點
銷售明細:
授 權 者:
吳巡龍
標 籤:
基本資料
相關資料
關 鍵 詞:
羈押
;
準抗告
;
聲明異議
;
釋字第六三九號
中文摘要:
被告經起訴由法官訊問後,諭知羈押或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性質可能為法院之「裁定」或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分別對之可向上級法院抗告或向原審提出準抗告。釋字第六三九號多數意見認為上開雙軌制度並無違憲,但本號解釋說理與實際不符。
法院對於被告未予羈押而裁定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四條第二款規定,有權向上級法院提出抗告。若由受命法官以處分方式未予羈押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八八條之三規定,得聲明異議。
目 次:
壹、前言
貳、對釋字第六三九號解釋之評析
一、釋字第六三九號解釋要旨
二、釋字第六三九號解釋之缺點
參、檢察官不服移審羈押與否決定之救濟途徑
一、檢察官於人犯移審時有無羈押聲請權
二、檢察官不服之救濟途徑
肆、結語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6、23 條 (36.01.01 版)
刑事訴訟法 第 93、101-2、110、114、115、116、117、121、228、288-3、403、404、408、416、418 條 (96.12.12 版)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54 條 (96.07.06 版)
相關判解:
院字第 1289 號
釋字第 384 號
釋字第 396 號
釋字第 442 號
釋字第 512 號
釋字第 574 號
釋字第 639 號
最高法院 23 年抗字第 415 號 刑事判例
最高法院 44 年台抗字第 80 號 刑事判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1 號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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