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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不得讓與債權特約之效力-評析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107 號民事判決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陳添輝
出版日期: 2009.07
刊登出處: 台灣/法令月刊第 60 卷 第 7 期/77-97 頁
頁  數: 22 點閱次數: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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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陳添輝
關 鍵 詞: 不得讓與債權特約債權喪失讓與性絕對之效力相對之效力法鎖羅馬法日耳曼法
中文摘要: 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539 號判例認為,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固屬「無效」云云,其理論根據應是我國學者通說,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使該債權喪失讓與性。債權人違反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所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絕對無效。然而,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107 號民事判決則認為,不得將債權讓與他人之特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云云,債權人違反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所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應是有效。兩者就不得讓與債權特約之效力,有相當不同之立場。本文從法律制度發展史及法律比較之觀點,探討債權讓與之問題及不得讓與債權特約之效力,發現我國民法第 294 條第 2 項為德國民法所無,但學者通說及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539 號判例卻受德國學者通說之影響,認為不得讓與債權特約使債權喪失讓與性。德國學者通說之見解,不但無法合理說明我國民法第 294 條第 2 項之規定,而且不符合當事人之意思及利益,更違反國際間法律發展之趨勢,是否妥適,值得討論。反之,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107 號民事判決之立場,立論妥當,符合國際公約之發展趨勢,值得肯定。
目  次: 壹、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107 號民事判決
一、案例事實
二、判決要旨
貳、評析
一、問題之提出
二、我國學說之整理
三、債權從「不得讓與」到「自由讓與」之發展
四、不得讓與債權特約之效力
五、我國民法規定之分析檢討
參、本文見解
一、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並未使債權喪失讓與性
二、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應是債權契約
三、第三人善意之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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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添輝,不得讓與債權特約之效力-評析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107 號民事判決,法令月刊,第 60 卷 第 7 期,77-97 頁,2009年0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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