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酒醉駕駛;肇事逃逸;緩起訴;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 |
| 中文摘要: |
從新近( 97 年初)修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內容看來,對變更範圍主要在於法律效果部分,即由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事實上,較早之前( 96 年初),內政部及交通部跨部會議決議指出:對酒醉駕駛認定標準,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五五毫克未肇事者,回歸交通違規處分,罰緩四萬五千元起跳,並增加社區勞役處罰。凡此情形,則表明酒醉駕駛案件,不僅對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一再形成莫大危害,非得訴諸法律加重處罰或改變處罰方式;否則,無從達成法律防範效果。當然前述問題之存在,藉由修法途徑謀求改善之道,本是法治國家必然性之作為;惟如此修法範圍或相關會議決議,不管是涉及不法內涵,抑或是責任內涵,似乎未觸及先決問題,即酒醉駕駛者所遭受處置,係屬行政罰或刑罰以外之緩起訴處分時,究竟該如何看待之。故而,藉著此次修正該條文,將酒醉駕駛案件不寧唯是於實體法,尚且於程序法適用上觸及諸多問題,一舉討論之,俾以尋求解決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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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次: |
壹、前言 貳、有關酒醉駕駛之修法 一、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的修正 二、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修正 三、結論 參、酒醉駕駛之處罰競合 一、對酒醉駕駛之刑罰競合 二、對酒醉駕駛之刑罰與行政罰之競合 三、結論 肆、酒醉駕駛與緩起訴處分 一、緩起訴設立之緣由 二、緩起訴之處置 三、緩起訴負擔與實質刑罰有何關聯性 四、結論 伍、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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