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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刑事訴訟法︰第一講 刑事訴訟上不告不理的「告」在第一審的意義與法律效果(上)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劉秉鈞
出版日期: 2009.09
刊登出處: 台灣/月旦法學教室第 83 期/45-5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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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劉秉鈞
關 鍵 詞: 不告不理全部有罪數罪併罰同一性冒名頂替
中文摘要: 刑事訴訟「不告不理」的「告」的基本意義,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向法院表示「訴追」之意,指起訴「請求」法院審判做出處罰被告的實體裁判而言。在彈劾式訴訟結構下,基於審檢分立,起訴者與審判者分道揚鑣,各有所司,衍生出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的「無訴即無裁判」的概念。另因刑事訴訟為追求公平法院之理念,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制衡審判的專擅、救濟裁判的錯誤,採行司法體制内的審級救濟制度,對於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之判決結果,未經上訴權人合法提起上訴之部分,即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上級法院受上訴人上訴範圍,之拘束,不得逾上訴範圍,就未經上訴部分予以審判,是為「不告不理」進一步應探討的内容。在此意義下,不告不理所引申的意義,包括「告即應理」,不得「不告而理」,亦不得「告而不理」。其達反的法律效果,均構成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三七九條第十二款之判決當然達背法令。不告不理之「告」的效力範圍,實兼指「起訴」、「上訴」之效力而言,與犯罪被害人(含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刑事偵查機關請求訴追犯罪之告訴有別。刑事訴訟偵查程序之發動,設有告訴制度,其最基本的概念,乃犯罪被害人向偵查機關請求發動偵查,將罪犯提起公訴之意思表示。因刑法在罪之法定原則下,基於刑罰必要性之考量,進一步將部分犯罪定為告訴乃論之罪,以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作為訴追條件。對於告訴乃論之罪,何人有權告訴、告訴的法定程式、告訴之提出與撤回的法律效果等,均於刑訴法加以明定。關於不告不理的「告」在上訴審之意義與法律效果,以及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應與不告不理之「告」嚴加區分問題,本文不予討論。
目  次: 壹、訴的效力—不告不理
一、起訴對於人的效力範圍
二、起訴對於犯罪事實的效力範圍
貳、第一審不告不理的法律效果
一、檢察官以單一案件起訴
二、檢察官以數罪併罰起訴
三、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對於不告不理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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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秉鈞,刑事訴訟法︰第一講 刑事訴訟上不告不理的「告」在第一審的意義與法律效果(上),月旦法學教室,第 83 期,45-52 頁,2009年0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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