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記名票據;無記名票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背書連續;擔保付款;付款請求權;追索權 |
| 中文摘要: |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背書連續,係指自受款人以迄於最後之被背書人之背書不間斷而言,通常被書不連續之情形,雖多發生在記名式票據,但無記名票據亦有可能發生。背書不連續之票據,就付款部分,票據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已明定,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付其責。就行使追索權部分,票據法並無明文規定,有認為執票人之權利既未獲得證明,其不能對包括發票人在內之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尤其以發票人與匯票承兌人兩相比較,除本票發票人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負付款責任外,其餘匯票及支票發票人僅負擔保付款責任,既明示承兌人對於背書不連續票據之執票人不負付款責任,則舉重以明輕,負第二次付款責任之匯票及支票發票人,更不應對背書不連續票據之執票人負付款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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