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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背書連續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黃虹霞
出版日期: 1985.10
刊登出處: 台灣/萬國法律第 23 期/8-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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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 鍵 詞: 記名票據無記名票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背書連續擔保付款付款請求權追索權
中文摘要: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背書連續,係指自受款人以迄於最後之被背書人之背書不間斷而言,通常被書不連續之情形,雖多發生在記名式票據,但無記名票據亦有可能發生。背書不連續之票據,就付款部分,票據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已明定,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付其責。就行使追索權部分,票據法並無明文規定,有認為執票人之權利既未獲得證明,其不能對包括發票人在內之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尤其以發票人與匯票承兌人兩相比較,除本票發票人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負付款責任外,其餘匯票及支票發票人僅負擔保付款責任,既明示承兌人對於背書不連續票據之執票人不負付款責任,則舉重以明輕,負第二次付款責任之匯票及支票發票人,更不應對背書不連續票據之執票人負付款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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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虹霞,背書連續,萬國法律,第23期,8-9頁,1985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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