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執行程序之停止;破產;公司重整;回復原狀;再審;和解;調解;公證;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 |
| 中文摘要: |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因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為求迅速實現債權人之權利,避免執行程序長期拖延,原則上除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外,均不停止執行。惟有時為保護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利益,法律特別准許在必要時得停止執行程序,諸如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聲請重整後、強制執行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是。債務人縱已私下清償全部債務,如債權人不主動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向法院表明業已清償以終結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原則不停止執行程序,此時債務人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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