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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達成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不得再為刑事告訴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李之倩
出版日期:
1986.02
刊登出處:
台灣/
萬國法律
/
第 25 期
/14 頁
頁 數:
1
點閱次數:
1127
下載點數:
4 點
銷售明細:
授 權 者:
萬國法律基金會
(
授權者指定不分配權利金給作者)
標 籤:
基本資料
相關資料
關 鍵 詞: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
;
調解
;
和解
;
起訴
;
告訴
;
自訴
;
不受理判決
中文摘要:
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的和解與一般當事人間私下和解的效力有所不同,一般的民事和解,不能限制受害人的刑事告訴權,惟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倘他方提起刑事訴訟,法院應依為不受理判決。
相關法條:
相關判解:
相關函釋:
相關論著:
李之倩,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達成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不得再為刑事告訴,萬國法律,第25期,14頁,1986年0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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