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票據遺失;止付通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誣告罪;吸收犯;拒絕往來;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
| 中文摘要: |
支票發票人若謊報支票遺失,應視情形決定其所應負之法律責任。第一,支票掛失人僅以書面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偵辦侵占遺失物之人,應構成誣告罪而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支票掛失人請求警察機關發給支票遺失證明書,以供其向銀行聲請止付,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持該證明向銀行聲請止付,另成立以行使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而形成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第三、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二項之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罰金。第四、票據交換所得對存戶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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