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買賣;權利瑕疵;物之瑕疵;公法上使用之限制;債務不履行;解除;減價;損害賠償;短期時效 |
中文摘要: |
買賣標的物存有「公法上使用之限制」應構成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若該公法上使用之限制係針對標的物本身有瑕疵而發,則該瑕疵應被歸類為物之瑕疵。反之,若公法上使用之限制係存在於物本身以外,則應被歸類為權利之瑕疵。買受之建地屬運河碼頭用地、買受之房地屬計劃道路用地,構成物之瑕疵;買受房地屬堤防預定地、買受房地,土地已被禁建後被劃為道路用地,構成權利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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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一、問題說明 二、區別實益 (一)買受人之過咎對出賣人責任之影響 (二)檢查通知義務之有無 (三)買受人之權利有別 (四)時間因素對買受人權利之影響 三、實務見解 (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 (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 (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二號判決 (四)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號判決 (五)司法院第一廳 74.10.23(74 )廳民二字第八一四號函復臺高院 四、學者見解 五、本文見解 六、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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