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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優先權;船舶抵押權;留置權;債權;船長;船舶;適航能力 |
中文摘要: |
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船長在船籍港外,依其職權為保存船舶或繼續航行之實在需要所為之行為,或契約所生之債權,有優先受償權。」同法第二項並明定此項優先權受償之位次並在船舶抵押權之前。船舶優先權係海商法上一種特殊的權利,乃基於船舶之運用所發生之一定債權,其債權人就該船舶及其從屬的權利或利益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利。立法目的上無非係藉予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有確實之擔保,使相對人樂於提供協助或予以便利,如此有助於海運事業之逢勃發展。惟由於船舶優先權人具有較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之權利,而船舶優先權又不以登記或書面為其生效要件,因此對於其他一般債權人或船舶抵押權人受償之機會均有極大之影響,故何種情形下係屬本項船舶優先權之範圍而有得優先受償之權,自極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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