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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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判決例淺釋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謝寶容
出版日期: 1986.04
刊登出處: 台灣/萬國法律第 26 期/30-3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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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萬國法律基金會 授權者指定不分配權利金給作者)
關 鍵 詞: 給付遲延催告解除期限CYCYS提單貨櫃裝船
中文摘要: 第一、民法第二五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本條規定,行使解除權之一方,如催告履行,必須定有期限,而所定期限須屬相當。倘其催告未定期限,或雖定有期限惟不相當者,不能發生催告之效力。第二、在採 CY(Container Yard )方式,貨物既由託運人自裝,運送人無從知悉其內容,運送人對於貨物之數量即不負責任,反之,在採 CFS(Container Freight Station )之方式時,貨物係由運送人裝櫃,則運送人被推定知悉貨物之內容,故縱在提單上註明,託運人「自裝自計」亦無法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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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寶容,判決例淺釋,萬國法律,第 26 期,30-31 頁,1986年0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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