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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保留所有權買賣;物權契約;交付;登記;占有;善意取得 |
中文摘要: |
附條件買賣契約的買受人,如不依約定償還價款時,出賣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固得取回買賣標的物,惟如取回標的物後應注意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該條款規定為「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致力」。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出賣人如未在三十日內再出賣標的物,即認定出賣人直接以該標的物取償,而放棄對買受人追償之意思,故此時,買受人不得向出賣人請求返還已付之償金,而出賣人亦不得以債權尚未滿足為由,而繼續向買受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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