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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附條件買賣出賣人取回買賣標的物後未於三十日內再出賣之後果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李之倩
出版日期: 1986.04
刊登出處: 台灣/萬國法律第 26 期/3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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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萬國法律基金會 授權者指定不分配權利金給作者)
關 鍵 詞: 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保留所有權買賣物權契約交付登記占有善意取得
中文摘要: 附條件買賣契約的買受人,如不依約定償還價款時,出賣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固得取回買賣標的物,惟如取回標的物後應注意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該條款規定為「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致力」。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出賣人如未在三十日內再出賣標的物,即認定出賣人直接以該標的物取償,而放棄對買受人追償之意思,故此時,買受人不得向出賣人請求返還已付之償金,而出賣人亦不得以債權尚未滿足為由,而繼續向買受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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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之倩,附條件買賣出賣人取回買賣標的物後未於三十日內再出賣之後果,萬國法律,第 26 期,33 頁,1986年0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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