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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收受空頭美金支票是否應負刑責?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李之倩
出版日期: 1984.08
刊登出處: 台灣/萬國法律第 16 期/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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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 鍵 詞: 空頭票據總動員物資有價證券偽造兌現非法轉讓
中文摘要: 外國票據之所以為政府指定為總動員物資,無非以票據之面值相當於同值之外,其性質與外國幣券無異,故經政府指定為總動員物資之外國票據,當指真正足以兌換與票面等值之外之票據而言。若偽造之票據,或不能兌現之空頭票據,自不包括在內。又政府指定外國票據為總動員物資,意在謀其支配使用與其面額同值之外。故若收受外國票據後,提交政府指定之外銀行辦理託收兌換新臺幣手續,則該政府之外銀行既得支配並使用該外國票據面額同值之外,亦與非法轉讓外國票據致政府無法支配及使用該票據之情形有別,應認尚與外國票據不得自由轉讓之禁令法意無違,而難成立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此為實務上之見解。惟外國票據既經行政院依國家總動員法指定為總動員物資禁止自由轉讓或買賣,則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處罰之對象,應在於為外國票據買賣或轉讓之行為本身,茍有上述行為,自應依前開條例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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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之倩,收受空頭美金支票是否應負刑責?,萬國法律,第16期,8頁,1984年0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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