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債權證明;釋明;拍賣終結;補正 |
中文摘要: |
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同時提出債權證明及為債務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之釋明,方可准許。如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證明或為釋明,則應認為未具備聲明參與分配之要件,執行法院本得以裁定駁回其聲明,但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法院得於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欠缺債權證明時限期命其補正。惟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價終結前....以書狀聲明之。」故此時法院限期命無執行名義債權人補正之期限如在拍賣終結後,雖無執行名義債權人已依限期補正但在拍賣終結後時,實務上一致認為,未在終結前提出債權證明及為必要之釋明,嗣後縱於拍賣終結後,債權人尚未受分配前提出債權證明,亦難謂此拍賣前之欠缺業已補正,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即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清償餘額而受清償,亦即認為此時無執行名義債權人之補正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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