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集運;承攬運送;運送契約;單位限制;信用狀;貨櫃拼裝 |
| 中文摘要: |
就集運公司之作業流程而言,集運公司之業務主要在於陸上貨櫃場之併裝,並未參與運送之實施,難謂其為運送人。又集運公司雖以自己之名義攬貨,但與船公司通常並無代理關係,亦難謂其屬船務代理業。至於究竟是否另為民法上之「承攬運送人」?我國民法六百六十條係規定: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之人,為承攬運送人。換言之,所謂承攬運送人,必具備下列要件(一)以自己之名義:倘其交付貨物予船公司時竟以託運人之代理人自居,即有未合(二)須受有報酬:集運公司僅於併裝時收併櫃費,按此「併櫃費」與前述條文所稱「受有報酬」,性質上,顯不相符。因此,實際上,所謂集運公司,即不能被認為民法規定之承攬運送人。惟鑑於集運公司之發展既有盛行之趨勢,且其存在又有其必要性,但依目前之情形以觀,集運公司之法律地位既有不明,對於貨主之合法利益已然欠缺保障,我國政府對此種類型之公司之作業方式及權利義務顯有嚴予規範之必要,俾便維護國內託運人之正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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