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中華民國刑法;公共危險罪;破壞鐵道;間接故意;犯罪事實;刑責 |
| 中文摘要: |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凡損壞軌道、標識或以他法使特定的交通器具,有往來危險的狀態者,本罪即已成立,不以發生實際上之損害為要件。又本罪既遂、未遂之標準在於是否使交通工具致生往來之危險為斷,如未致發生特定交通工具往來之危險者,則以未遂論之。因此,縱使當事人並非直接故意將石子置於軌道上,亦有間接故意之行為,依此顯然觸犯該法條之罪責。
|
| 相關法條: |
 |
| 相關判解: |
 |
| 相關函釋: |
 |
| 相關論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