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監護權;遺囑;未成年子女;交付子女之訴;離婚;追索權 |
| 中文摘要: |
關於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他方之監護權不過是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倘若任監護權之一方先他方而死,而以遺囑委託第三人行使監護職務者,則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規定,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規定不合,乃不生致力。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所謂「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乃指父母二人中,只有後死之一人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若先死之父,不欲其未成年之子女由母監護,預以遺囑另行指定監護人,自非法之所許。如該未成年之子女已由被指定之第三人監護中,生存配偶之一方自得對該第三人提起交付子女之訴,請求交還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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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次: |
一、離婚後先死亡之一方不得預立遺囑剝奪他方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 二、明知而收受拒絕往來戶之支票仍享有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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