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公證;結婚;付款委託;付款提示;追索權;提示期限 |
| 中文摘要: |
依公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陳述與所具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因此,公證人辦理公證事件,僅得就在本人面前所為之法律行為或親自所見之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如果該法律行為既經有效完成,依法即不得予以公證。當事人雙方既已在數年前依法結婚,即非屬可得公證之範疇。若當事人之結婚證書遺失,須提出戶籍資料為證,再將夫妻雙方作成的結婚證書帶來,找到兩個結婚當時在場之證人,法院仍可以依認證私證書之方式,依法予以認證,那麼這份經認證之結婚證書依法亦有官方的形式效力。另,有關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反面解釋,發票人得於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付款提示期限外,撤銷付款之委託,此時,付款銀行依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即不得付款,銀行得拒絕付款,惟執票人雖未於票據法規定之付款提示期限內為提示,僅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而已,發票人則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應對執票人負責,不過執票人怠於提示,致發票人受有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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