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無權處分;權利人;處分行為;承認;移轉登記;所有權 |
| 中文摘要: |
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此為我國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反之,有權利人若不承認,則該處分行為即當然無效。另,我國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因繼承或其他原因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為有效。我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一○五號判例,依上開規定類推解釋認為,若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權利人繼承無權利人者,因其繼承無權利人,乃就被繼承人(即無權利人)之債務負無限責任,因此權利人即繼承人仍應承認無權利人所為之買賣行為為有效,負移轉登記房屋所有權之義務,繼承人不得藉口被繼承人為無權處分而拒絕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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