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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商標;普通名稱;特別顯著性;評定原因;商標專用權;商標圖樣 |
中文摘要: |
我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於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十款之情形,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或商標審查人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故對於文字商標具有普通名稱性質前已註冊者,可依上開規定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有問題的視,得評定其註冊無效之原因係以存在於審定或註冊時為準,抑或縱之審定或註冊時並無上開違法原因,惟註冊後,因世事演變,已註冊之商標變為有違法情形時,亦可作為評定原因?我國商標法條文並無明白規定。有謂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評定之原因,應以註冊時之情形為準,換言之,只須於註冊當時為合法,縱因日後情事變更致有不符法律規定情形者,亦不得據為評定之原因。亦有謂第五十二條關於評定原因之規定,僅規定違反某條規定者得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並為未規定該原因發生之時點,則為維持商標註冊之有效性,應繼續保持其無該條所規定不得違背之事由,否則其註冊應歸於無效,我國現行實務上似採前說,評定之原因應以註冊時之情形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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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一、何謂文字商標 二、何謂商標之特別顯著性 三、普通名稱欠缺特別顯著性 四、文字商標變成普通名稱之可能性 五、文字商標普通名稱化後之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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