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資本維持;執行職務;公司負責人;保證行為;善良管理人;公司名義 |
中文摘要: |
在資本維持之原則下,應以穩定公司財務為主要目的,公司如無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得為保證之情形,該公司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所為之保證,對公司不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五十九號有相關解釋,且依同調第二項規定,應由該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並處以罰金,惟此第一項之規定,應係對公司之限制,公司以其負責人為行為機關,故亦可解為公司負責人不得以公司名義為違反上開規定之保證行為。公司負責人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做保證乃係個人之行為,對公司原不發生影響,公司法亦無限制其不得作保之明文,故公司負責人非依法律或公司章程之規定,不得以公司名義作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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