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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支票的舉證責任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牟美
出版日期: 1985.04
刊登出處: 台灣/萬國法律第 20 期/14-15 頁
頁  數: 2 點閱次數: 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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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萬國法律基金會 授權者指定不分配權利金給作者)
關 鍵 詞: 簽名文義證券無因證券原因關係票據抗辯舉證責任
中文摘要: 票據法第五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義務,均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票據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又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其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相關法條:
相關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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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美,支票的舉證責任,萬國法律,第 20 期,14-15 頁,1985年0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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