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不定期租賃;重新建築;土地利用價值;使用收益;收回重建;租賃契約 |
中文摘要: |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亦沒有為反對承租人繼續住下去的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的規定即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出租人不必為此擔心,按不定期租賃契約若有土地法第一百條所列情形之一即可收回房屋,現出租人要拆掉老宅重新建築實符合該條第一項後段「出租人重新建築時」之規定,雖承租人主張該屋老舊但仍可使用無重建之必要,惟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三○二七號判例認為: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重建之必要,不得僅以物理上堅固與否為準,如建物價值與土地之利用價值顯不相當,為配合都市繁榮發展,亦應再斟酌之列,故不定期租賃契約可以上述之重建理由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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