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定金;損害賠償;契約履行;給付遲延;不能履行;不當得利 |
中文摘要: |
有關定金之效力,除雙方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係依民法第二四九條之規定為之:一者為契約履行時定金之效力:「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則定金是以保證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並非當然應由受定金者所有。故契約履行時,受定金之一方應將定金返還與他方。如定金之種類與付定金之一方所應為之給付相同者,則亦得將定金抵作給付之一部,以節省雙方當事人彼此給付之勞費。二為契約不履行時定金之效力:契約不履行時,定金之效力亦因不履行係可歸責於何人而有不同,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者,致契約不能履行,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付之定金應作為法定賠償總額,不得請求返還。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因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契約履行不能,自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責任之範圍,為加倍返還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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