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原有財產;特有財產;保全債權;代位權;異議之訴;停止執行 |
中文摘要: |
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如非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則雖登記為妻名義,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仍為夫所有,因妻負債而成立執行名義,被妻之債權人聲請查封該不動產,其夫自得提起異議之訴。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因此,夫之房子雖登記為其妻名義,但如夫未與其妻約定夫妻財產制,該不動產又非其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則雖經妻之債權人查封,夫如前開所述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如夫不提起,即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夫之債權人,依前開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得代夫提起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相關法條: |
|
相關判解: |
|
相關函釋: |
|
相關論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