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期刊
  • 社群分享
論著名稱: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國家賠償責任之關係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張蔚琳
出版日期: 1985.04
刊登出處: 台灣/萬國法律第 20 期/28 頁
頁  數: 1 點閱次數: 1165
關 鍵 詞: 怠於執行國家賠償公務員公共設施公法上請求權違章建築
中文摘要: 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而造成人民的損害時,固然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惟所謂怠於執行職務,必須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竟怠於執行而言,鄰居占用公有地所蓋之違建,是在都市計畫實施前所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屬於舊違章建築,不得任意拆除,如係為實施都市計畫而拆除,國家機關須籌經費始得為之,而公共設施尚未設置,乃屬公共職務之執行問題,人民並無請求國家機關個別為執行之公法上權利,因此,在此種情形下,國家機關之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國家機關自無賠償責任。
相關法條:
相關判解:
相關函釋:
相關論著:
張蔚琳,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國家賠償責任之關係,萬國法律,第 20 期,28 頁,1985年04月。
返回功能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