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怠於執行;國家賠償;公務員;公共設施;公法上請求權;違章建築 |
中文摘要: |
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而造成人民的損害時,固然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惟所謂怠於執行職務,必須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竟怠於執行而言,鄰居占用公有地所蓋之違建,是在都市計畫實施前所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屬於舊違章建築,不得任意拆除,如係為實施都市計畫而拆除,國家機關須籌經費始得為之,而公共設施尚未設置,乃屬公共職務之執行問題,人民並無請求國家機關個別為執行之公法上權利,因此,在此種情形下,國家機關之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國家機關自無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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