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企業所有;企業經營;撤銷權;股東會決議;異議;意思表示機關 |
中文摘要: |
公司法鑒於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性質,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及決議,均設有一定之程序及方法,並於第一百八十九條特別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以防止不肖股東藉不合法召集決議之股東會決議,侵害合法股東之權益。前開規定之股東須於股東會決議時暨起訴時均具備股東身分,,或於起訴時已繼受取得決議時具有股東身分,並取得撤銷訴權股東之股份,蓋本撤銷權係為保護股東利益而設,如於決議時具有股東身分,但至起訴時業已喪失股東資格者,因期已無保護之必要,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且須以公司為被告,蓋股東會決議係股東會所為,故應以股東所形成之公司為撤銷訴權行使的對象,亦即以公司為被告,原則上並以代表公司之董事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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