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普通名稱;商標註冊;文字商標;著名商標;專用權;顯著性 |
中文摘要: |
根據 1946 年美國聯邦商標法(或稱蘭哈姆法)規定,任何人可向專利和商標委員會委員申請撤銷註冊商標。此外,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亦可申請註銷任何被認為不再有資格受商標保護的標記。依該法第 14 條(c)項的規定,要註銷一個商標的註冊,其條件須是該註冊商標已成變為一物品或物質之普通描述性之名稱時,即所謂「一般化」或是「普通化」。至於何謂普通名稱?依蘭哈姆法第 45 條規定「商標」是指任何由製造商或零售商所採用藉以識別自己的商品並和其他製造或銷售主體之商品予以區別的文字。惟蘭哈姆法並無明確規定告訴我們為何共通描述性名稱無法受該法的保護。美國最高法院認為:主張受商標權保護之人必須表明名稱的主要意義在消費大眾心中不是商品本身也不是生產者,而主要意義的判斷標準在於根據商標的主要目的是否係在註明商品的品質和出處。一些曾經註冊為商標的名稱,因為被普遍地使用而逐漸變成普通名稱後被撤銷商標註冊的例子:可樂(cola)、阿司匹林(aspirin)、熱水瓶(thermo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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