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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可否復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聲請假扣押?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謝寶容
出版日期: 1986.08
刊登出處: 台灣/萬國法律第 28 期/1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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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 鍵 詞: 債權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債務人假扣押
中文摘要: 保全制度,假扣押、假處分,均屬為免債權人將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故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假扣押,以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必要。債權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即得逕行強制執行,倘土地有不足清償之虞,可向執行法院查報其他財產,繼續拍賣。如認為就土地拍賣所得足以滿足,而拒絕查封並拍賣其他不動產時,債權人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受保全之必要。因此,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時,法院應子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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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寶容,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可否復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聲請假扣押?,萬國法律,第28期,13頁,1986年0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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