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權;審判權;法官;技術審查官;獨任制;合議制;智慧財產有效性;參加訴訟;證據保全;秘密保持命令;假處分 |
中文摘要: |
為健全我國智慧財產權訴訟審理品質及效益,立法院於 2007 年間陸續通過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我國將設置智慧財產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案件之審理。智慧財產法院配置技術審查官,可直接協助法官處理所涉技術爭執,雖同時兼管民事、行政及刑事之審判權。但其管轄權僅為優先管轄權,當事人仍有權選擇普通法院進行起訴。智慧財產法院或普通法院審理智慧財產訴訟案件時,應就所涉智慧財產有效性的爭議自為判斷,而不得再以侵權爭議未釐清為由,裁定停止侵權訴訟的審理。且法院為判斷有效性,除配置技術審查官外,並得以訴訟參加之方式,命智慧局就侵權訴訟中針對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的爭執表示意見。針對智慧財產權侵權爭議的舉證,權利人必須舉證,且保全證據程序的執行將享有強制力,遭執行證據保全之相對人無權予以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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