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商標;授權契約;登記;登記生效主義;登記對抗主義;第三人;商標廢止事由 |
| 中文摘要: |
「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則不構成商標廢止事由。」為商標法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商標法有關授權使用之登記,係採登記對抗主義,只要經商標權人與被授權人合意,即生授權效果,而被授權人之使用且經提出使用證據者,即可認係商標權人之使用,不生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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