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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曠工;解僱最後手段原則;和解;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
中文摘要: |
原告勞工甲受僱於被告華興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擔任布料機台作業員,於 96 年 8 月 3 日晚間,清潔機台時不慎遭機台捲入,致原告右手臂遭機器捲入壓住,經送醫後身體受有多處之傷害,住院至 96 年 8 月 27 日,並於 96 年 9 月 5 日返回上班,乙公司轉派他處理文書蓋章工作。乙公司以甲於上班時間外出喝酒曠職而予以解僱。兩造就本件職業災害及後續離職事宜,於 97 年 5 月 6 日在律師見證下簽立和解書。嗣後甲主張和解書內容係以不實條款迴避非法解僱,並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職災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禁止解僱受有職災勞工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應屬無效,乃向臺北地方法院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遭法院判決敗訴駁回。 法院認為:「本件和解書記載係因原告於上班時間外出喝酒,屢勸不聽,被告因而以曠職將原告解僱,如前所述,原告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和解書,應認為對和解書所載內容業已同意,亦即對被告得以曠職為由將原告解僱一事不再爭執。原告雖因職業災害仍遺存有輕度肢體殘障無法痊癒,然被告以曠職為由解僱原告,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且對於解僱事由之存否,法律並無當事人不得自行和解之限制,則原告對因曠職遭被告解僱一節於和解書中同意加以確認,亦不生違反強行規定之問題,是以原告主張和解書違反前述相關禁止解僱受有職災勞工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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