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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被繼承人;債務;清償責任;繼承之標的;限定繼承主義;當然繼承主義;包括繼承主義 |
中文摘要: |
就「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責任」問題,將我國繼承制度及其適用區分為修法前後的三個階段。於繼承開始與繼承標的之「當然繼承主義」與「包括繼承主義」之原則從未改變,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除專屬於被繼承人者外,其遺產中之一切權利義務皆屬繼承之標的,並當然由繼承人承繼。至於第三階段之繼承法,最為革命性的改變為:使所有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皆當然僅負法定之限定責任,僅於繼承人有不正行為等極少數情形時例外。新法雖然對於繼承之「標的」維持包括繼承,亦即繼承人仍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是新法對於繼承標的中的債務之「清償責任」改採當然限定責任,毋需繼承人呈報限定繼承或為任何意思表示。此外,新法亦明文規定繼承人之清算義務,除了透過法院程序為遺產清算之外,繼承人亦可自行清算;若違反清算規定而致債權人權益受損,則繼承人仍應負清償或賠償責任。但是,新法就繼承人自行清算之部分,對於繼承人應遵循之程序及應辦理之事項並無具體規定,關於繼承人應如何確定責任財產之範圍、如何及何時確定繼承債務之範圍及數額、何時才可以開始清償繼承債務,新法全部交由繼承人自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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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緒論 貳、問題之定性:「繼承之標的」與「對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責任」 參、前兩階段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之問題點 一、97 年修法前之問題 二、97 年修法後, 98 年修法前之問題 肆、民法繼承編 98 年最新修法之主要內容及其問題點 一、限定責任之包括繼承 二、法院清算程序及繼承人自行清算 三、繼承人未依法進行清算之責任與效果 四、施行法之溯及既往規定 伍、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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