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醫療;資訊;電子病歷;診斷;品質;隱私;毀損 |
中文摘要: |
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 93 年 4 月 28 日修正公布的醫療法第 69 條條文,明文規定:「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其資格條件與製作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賦予醫療機構實施電子病歷明確的法源依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醫療機構實施電子病歷的資格條件,製作方式、內容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的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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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一、背景 二、問題點 三、訂定過程與整體概念 四、條文說明 五、未來方向(代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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