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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我國審檢機關對販毒案件中交易毒品事實認定的證據法則-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三件判決探究
編著譯者:
劉邦繡
出版日期:
2009.10
刊登出處:
台灣/
刑事法雜誌
/
第 53 卷 第 5 期
/55-92 頁
頁 數:
38
點閱次數:
966
下載點數:
152 點
銷售明細:
授 權 者:
劉邦繡
標 籤:
基本資料
相關資料
關 鍵 詞:
販賣毒品
;
毒品交易
;
毒品防制
;
供述證據之調查
;
證據法則
中文摘要:
本文主要是圍繞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三件判決要旨:『非法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茍非偵查機關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為核心探討審檢機關應如何就毒品交易事實之證據為收集、取捨與認定之證據法則適用。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在台灣是所有毒品犯罪中刑罰最重之犯罪類型,所涉及證據調查層次範圍最廣的一種犯罪。透過司法實務之判決見解中,分析防制毒品工作,在審檢警三方實務過程中對證據收集與取捨、認定之問題,結合實務與理論層面進行探討,提供司法界對販賣毒品案件中證據取得與該證據之證明力認定的走向,期望能對打擊毒品犯罪的認事用法的定罪上有所助益。
目 次:
一、前言
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三件判決要旨及判決引述
三、毒品交易案件之犯罪類型特徵性
四、毒品交易案件供述證據之特點與取得
五、毒品交易案件供述證據收集之作業程序
(一)關於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自白訊問筆錄之製作
(二)關於證人如施用、購買毒品者及在場人證述筆錄之製作
〈三〉查獲毒品應囑託鑑驗機關做出毒品定性的鑑定報告
六、毒品交易案件中供述證據之調查與認定
(一)供述證據必待有補強證據加以檢驗佐證\
(二)施用毒品者證詞之調查
(三)對被告自白或不利己供述之調查
七、結論
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10、32-1 條 (98.05.20 版)
刑事訴訟法 第 95、154、156、164、165-1、166、197、206 條 (96.12.12 版)
相關判解:
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5638 號 刑事判例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6562 號 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6750 號 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5317 號 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411 號 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4538 號 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5809 號 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6240 號 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029 號 刑事判決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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