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之責任;分離原則;債權契約 |
中文摘要: |
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規範者乃「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上掲法院判決有認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第三人對於保險人之給付請求權係法律賦予該第三人之固有請求權,則其是否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無疑義。又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之保険金給付請求權,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請求之日起算,是以,倘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請求後,逾二年不向保險人行使櫂利而時效完成,被害人卻可以在與被保險人賠償責任確定後,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向保險人求償,無異使被保險人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再度復活,且因我國訴訟程序極爲曠日費時,若依上開法院見解,須至「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被害人才得行使請求權,將無法使被害人之損害及時於保險事故發生初始即獲得塡補,與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恐有相違。況且,待被害人取得一勝訴確定判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時,保險人可能因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當時未向其提出請求,以致於因時間之經過,造成理賠程序上蒐證上之困難,或因内部行政作業而早已銷毀文件。準此,倘以被害人「得」行使請求權之時點認定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直接請求權應自被害人及被保險人間賠償責任確定時起算,而未通盤考量責任保險制度之本旨及保險人之利益,頗値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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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前言 貳、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 參、責任保險賦與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之立法旨的 肆、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之性質 伍、責任保險中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 陸、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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