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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軍事法院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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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 本法依憲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以規定軍事法院之組織、權限、審判官資格、審判程序及軍事法院所附設之軍事檢察機關之組織、權限及偵查程序為目的。 第二條(身分之審判權) (l)軍事法院對下列各款規定者所犯之罪,具有審判權。1.軍刑法第一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所規定者。2.國軍部隊所看守之俘虜。3.受軍事法院之判決及其上告審之判決後,於軍矯導所受刑中者。 (2)軍事法院,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者取得該身分前所犯之罪,具有審判權。 (3)軍事法院,對於已提起公訴而喪失審判權或已被判明無審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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