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求刑協商;量刑協商;法院量刑;信賴利益 |
中文摘要: |
此外,由於檢察官就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作為並不能認為屬於行政行為,當無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餘地,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已定有明文,故被告尚不得於審判中主張其應受在偵查中與檢察官達成具體求刑協商刑度之信賴利益。本文認為刑事訴訟法就法院應適用何種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審理案件,並未賦予被告有程序選擇權,但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是否行使防禦權、詰問權及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被告均有處分權,此亦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下刑事訴訟法所要建立之公平法院,被告如不積極行使,法院並無促其行使之責,不得以法院未促其行使,認有剝奪被告之防禦權、詰問權及聲請調查證據之正當權利,而認為對被告公平審判之程序產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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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問題與疑義 貳、檢察官之求刑 參、當事人達成求刑協商之類別與拘束力 (一)適用簡易程序之偵查中求刑協商 (二)適用簡易程序之審判中求刑協商 (三)適用協商程序上審判之量刑協商 (四)適用通常程序上之求刑協商 肆、當事人審判外達成求刑協商在法院量刑上之定位-代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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