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保險業;保險業負責人;輔助宣告;民法;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公司治理 |
中文摘要: |
為落實公司治理,強化保險業負責人於非保險相關事業兼職之限制,金管會修正「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3、9條:民法增訂第15條之1及之2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充任保險業務負責人;保險業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不得擔任非保險相關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負責人,惟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已擔任保險業負責人但不符上述之兼任情事者,得兼任至任期屆滿或解任之日,最長不得逾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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