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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刑事類實務導讀(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776 號刑事判決等 22 則裁判之說明)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林鈺雄
出版日期: 2009.09.15
刊登出處: 台灣/台灣法學雜誌第 136 期/156-164 頁
頁  數: 13 點閱次數: 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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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林鈺雄
關 鍵 詞: 終局裁判共同正犯與共犯具體歷史性事實彈劾勘驗證據方法法定證據方法證人或鑑定人身分違法通訊監察私人不法取證偵查庭規避詰問權陳述不一證人所在不明終止詰問未聽取意見筆跡鑑定補充鑑定告訴代理人失權接見錄音照料義務抗告利益發回更裁外國監獄
中文摘要: 本期收錄 22 則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其中,98 年度台上字第 2776 號判決明示刑事訴訟法第 12 條不包含終局裁判。98 年度台上字第 2457 號判決及 98 年度台上字第 2544 號判決皆為案件同一性問題,前者乃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評價不影響案件同一性,後者所具體的歷史性事實,似與歷史進程同一性說有類似之處。98 年度台上字第 2966 號判決,原審似乎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層次,經最高法院撤銷。98 年度台上字第 2456 號判決及 98 年度台上字第 2549 號判決,皆為嚴格證明之勘驗的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違反問題,最高法院近例皆以嚴格證明之違反作為認定無證據能力的論據。98 年度台上字第 2646 號判決認為檢察官若非依證人、鑑定人身分傳喚訊問(如以告訴人、被害人等身分傳喚),縱未命具結亦不生違反第 158 條之 3 的問題,但判決似未注意此舉是否使第六種證據方法復活的問題。98 年度台上字第 2845 號判決乃違法通訊監察但經權衡而認定不禁止使用證據之例。98 年度台上字第 2513 號判決則是私人監聽取證的合法性問題。98 年度台上字第 2659 號判決案例值得注意,檢察官於起訴後再以證人身分傳至「偵查庭」作證,最高法院認此舉規避質問權保障,故不得援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的傳聞例外,但判決似未注意此種蓄意規避已有證據禁止的問題。反之,98 年度台上字第 2524 號判決則是寬鬆認定同條項之例外。98 年度台上字第 2756 號判決強調第 159 條之 2 是以偵查中與審判中陳述不符為要件,若無不符即不得適用。98 年度台上字第 2556 號判決因原審法院已經盡傳拘義務,故最高法院認其屬質問權保障的容許例外,無調查未盡之事宜。98 年度台上字第 2612 號判決及 98 年度台上字第 2610 號判決,原審皆有詰問程序踐行不合法的瑕疵。98 年度台上字第 2467 號判決乃筆跡的鑑定必要性爭點,最高法院維持向來見解。98 年度台上字第 2988 號判決則是原鑑定不完備,但未命另行鑑定之問題。98 年度台上字第 2550 號判決有兩爭點,一是調查證據處分異議之失權效,二是告訴代理人的權限,最高法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 164、165 條所稱代理人不包含告訴代理人。98 年度台上字第 2594 號判決,節錄段落為原審判決,可知看守所接見親人談話被作為證據使用。98 年度台上字第 2796 號判決,可以說是訴訟照料義務的好教材,最高法院認為無辯護人被告之上訴理由,不應過度嚴格要求,以免不當限制訴訟權。98 年度台抗字第 282 號裁定乃國務機要費案發還扣押機密文件之抗告與再抗告問題。98 年度台抗字第 319 號裁定是少見的執行相關裁判,案例事實為應受執行人在香港受監禁,但檢察官以傳拘不著而發布通緝,經聲明異議且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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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鈺雄,刑事類實務導讀(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776 號刑事判決等 22 則裁判之說明),台灣法學雜誌,第 136 期,156-164 頁,2009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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