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法定債權移轉;票據背書人之清償;侵害名譽權;鑑定結果對法院之拘束力;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夫妻一方於外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法院之管轄 |
中文摘要: |
本次刊出數則最高法院裁判,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104 號判決中,最高法院與原審法院見解不同,值得注意。最高法院指出,票據背書人固不因票據背書行為而當然負有民法規定之保證人責任,然並不排除票據背書人,於具備民法所定之保證人要件時,亦同負保證責任,而得於其清償限度內適用民法第 312 條之規定,本件背書人於本票背書之目的,苟係在擔保債務人對其債權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且於所背書之本票到期提示未獲兌現,有與債權人和解之真意,而兼欲履行票據背書人之票據責任及民法之保證責任時,是否在其清償之限度內,皆無民法第 312 條之適用?自有再為勾稽審認之必要。最高法院於該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129 號判決中所表示法律見解,關於名譽權侵害行為之「不法性」,以及此一行為不法性之「舉證責任」負擔,值得重視。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460 號裁定中,夫妻之一方先於外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繫屬中,復於我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之 2 規定,裁定該外國離婚事件法院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惟他方又於我國法院提起離婚之反訴時,法院是否仍得我定停止訴訟程序?其法律依據何在?針對此一問題,值得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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