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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土地法實務導讀(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467 號判決等 4 則裁判之說明)
編著譯者:
陳明燦
出版日期:
2010.02.15
刊登出處:
台灣/
台灣法學雜誌
/
第 146 期
/212-220 頁
頁 數:
9
點閱次數:
746
下載點數:
36 點
銷售明細:
授 權 者:
陳明燦
標 籤:
基本資料
相關資料
關 鍵 詞:
土地稅
;
一併徵收
;
徵收處分
;
補償處分
;
土地改良物
;
優先承購權
;
不動產買賣
中文摘要: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46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475 號判決、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1001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483 號民事判決等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或見解,在理論或實務上具有重要意義,特別說明如下:
一、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二、徵收土地時,原則上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四、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36.01.01 版)
行政訴訟法 第 5、8、125、242、243 條 (99.01.13 版)
民法 第 425、425-1、758、1148 條 (99.02.03 版)
強制執行法 第 15 條 (96.12.12 版)
土地法 第 5、30、34-1、215 條 (95.06.14 版)
土地徵收條例 第 5 條 (91.12.11 版)
土地稅法 第 6、18、41、54 條 (98.12.30 版)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94.12.16 版)
相關判解:
釋字第 188 號
釋字第 394 號
釋字第 402 號
釋字第 619 號
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457 號 民事判例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483 號 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1001 號 民事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467 號 判決
相關函釋:
相關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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