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廢棄物清理;取締工作;行政助手;約雇人員僱用契約書;課程訓練;參訓資格;體罰;生活輔員;名譽;限制出境 |
中文摘要: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46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961 號裁定、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7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8 年度上國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具有重要意義,特別值得提出來說明如下: 一、違規廣告採證拍照等取締工作之法律性質為何?委託人民為之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所稱之「權限之一部分委託行使」?二、行政助手之組織屬性及其僱用契約之法律性質,即行政助手是否非為行政機關,行政助手之僱用契約屬私法或公法契約?三、行政助手之組織屬性及其僱用契約法律性質之相關問題。四、公立學校教師體罰學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曁賠償義務機關之公開道歉義務,而何種行為構成對學生當事人名譽之侵害?且登報公開道歉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五、如請求權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基礎是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受有損害之國家賠償責任,則其構成要件為何?應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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