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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評九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七號判決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陳運財
出版日期: 2010.06.01
刊登出處: 台灣/台灣法學雜誌第 153 期/217-222 頁
頁  數: 5 點閱次數: 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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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陳運財
關 鍵 詞: 偵查訊問陳述證據能力共同被告
中文摘要: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時,如未以證人身分依法命其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之規定,其陳述是否即無證據能力?本文即將探討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問題,並評析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437 號判決。
目  次: 壹、事實摘要
貳、爭點
參、判決要旨
肆、簡評
一、歷來最高法院實務見解
(一)全部適用說
(二)限制適用說
二、本判決簡評
(一)檢察官偵查中應如何調查共同被告?
(二)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有關共犯事實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三)第 158 條之 3 之適用範圍是否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
(四)第 159 條之 2 之適用範圍
相關法條:
相關判解: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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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運財,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評九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七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 153 期,217-222 頁,2010年06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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