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重整債權審查;債權人權益;救濟 |
中文摘要: |
公司重整制度之設計,主要在於使財務發生困難之公司,能透過重整程序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裁定重整後,主要希望重整人能擬定可行之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表決其可行性,並賦予法院最終裁量該重整計畫是否可行之權利,而重整監督人之角色則在於協助法院監督重整程序之進行。重整公司債權人必須依照重整計畫行使權利。但是債權人對與重整公司訴訟中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否納入重整債權清冊抑或應予剔除,實務見解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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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公司法第 299 條第 2 項之「異議」,所指為何?異議人為何? 貳、重整監督人就該申報債權審查結果與申報債權金額相異時,應否通知申報人?如何送達?申報之債權是否由重整監督人審查即可?就重整監督人表示不予列入之審查意見,法院須否裁定? 參、何謂「審查終結」(公司法第 299 條第 4 項)?法院應否宣告審查終結?於法院未具體宣示審查終結前,重整人可否逕擬重整計畫並逕付表決? 肆、於法院裁定剔除申報債權人之重整債權時,申報人提起確認訴訟,則重整公司應何時(起訴時或判決時)提存該遭剔除之重整債權金額?(公司法第 299 條第 3 項) 伍、重整債權是否成立及數額若干,此為實體上事項,重整裁定形式審查的範圍是否包含實體上的事項?一旦實體上存有爭執,在形式審查上是否亦應認為該債權不存在? 陸、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應依公司法第 299 條第 2 項為裁定而未為之,當事人得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案訴訟為何?法院應如何處理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公司法第 294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如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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