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無權占用;出租;租金;返還範圍;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所有權之請求;回復原狀 |
中文摘要: |
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出租所獲得之不當利益,應返還之客體及範圍為何?利益與損害不相當時,受損人應如何行使其返還請求權?該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究應適用民法第一二六條關於租金之短期時效期間,抑或適用民法第一二五條之長期時效期間?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他人之物,致他人受損害時,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二六條所定租金之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向來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 。不同於上述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認為無權占用他人之物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性質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故應適用民法第一二五條之十五年消滅時效。最高法院之見解,均涉及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規範目的,以及不當得利之返還客體,而有加以論述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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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本案事實 爭點 判決理由 評析 壹、不當得利胃權行為 貳、分別共有人就共有物所生債權之行使 參、不當得利之返還客體 肆、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 伍、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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